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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旅部《剧本娱乐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4/14 22:21:51 信息来源: 访问次数:527

  为进一步加强剧本娱乐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起草了《剧本娱乐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uwangchu@mct.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剧本娱乐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

  2.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邮编:10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剧本娱乐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到2023年5月13日。 

剧本娱乐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剧本娱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分类管理】 本规定所称剧本娱乐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经营单位通过现场组织消费者扮演剧本角色或者解谜特定场景等方式开展的文化娱乐活动。
  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专门经营剧本娱乐活动的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和混业经营剧本娱乐活动的旅游景区、宾馆等非剧本娱乐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包括创作生产并向剧本娱乐经营单位提供剧本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有权发行剧本的单位。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剧本娱乐活动应当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传播有益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展现时代精神、促进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普及科学艺术等方面的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职责分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剧本娱乐行业发展与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剧本娱乐市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本娱乐行业的发展与监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管理与未成年人保护

  第五条【内容十不准】剧本娱乐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六)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九)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鼓励内容】鼓励和支持以下剧本娱乐的创作生产:
  (一)讴歌中国共产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三)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继承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
  (四)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五)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六)推动科学教育事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普及的;
  (七)促进中华文明与世界其他文明交流互鉴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支持政策的剧本娱乐。
  第七条【适龄提示】剧本娱乐活动应当设置适龄提示,其使用的剧本应当标明适龄范围。
  第八条【接纳未成年人时间限制】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九条【接纳未成年人活动限制】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剧本娱乐活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参与剧本娱乐活动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条【未成年人限入标志】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
  第十一条【场地限制】剧本娱乐经营单位不得在居民楼内、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等地开展剧本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内容自审和专家评审制度】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容自审制度。
  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应当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内容自审人员,应当聘请专家作出剧本适龄范围和内容的评审意见。
  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对剧本娱乐活动的主持言行、表演、互动游戏、场景、道具、服饰等进行内容自审,并做好适龄提示。解谜特定场景类剧本娱乐活动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聘请专家评审。
  专家应当具有新闻、出版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具备与审核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主持人、演员等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内部约束机制,确保导向正确和艺术品质。

第三章 剧本与场所备案

  第十四条【剧本备案】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剧本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剧本名称、作者、故事梗概、版权声明;
  (二)适龄范围;
  (三)经专家签字的剧本评审意见或者出版物书号。
  首次备案的,应当提交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和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出具备案编号】 剧本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理并出具备案编号。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在向剧本娱乐经营单位提供剧本前,应当在剧本显著位置标注备案编号。
  剧本的故事背景、剧情等主要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发现已备案的剧本含有禁止内容等违规情形的,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场所备案】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范围包含“剧本娱乐活动”的营业执照;
  (二)住所、场所名称、经营地址等场所基本情况;
  (三)剧本娱乐活动基本信息。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出具备案证明】场所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将备案登记证明悬挂在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混业场所报告】非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自从事剧本娱乐活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以下信息:
  (一)住所、场所名称、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剧本娱乐活动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平台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进入平台交易剧本的创作生产主体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提供适龄范围、备案编号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在平台页面上明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述信息予以核验。
  第二十条【备案要求】剧本娱乐活动应当使用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已备案的剧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名录和清单】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国家剧本娱乐重点项目名录和全国剧本娱乐违禁清单,组织实施服务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专家库】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全国剧本娱乐内容审核推荐专家名单。剧本创作生产主体应当将聘请的专家基本信息在剧本备案时一并报送备案机关,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报送的专家名单,建立剧本娱乐内容自审专家库。
  经专家评审的备案剧本被认定为含有禁止内容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评审专家和剧本创作生产主体予以警示;累计发生两次的,应当将评审专家从专家库名单中移除。已被移除专家库的,不得出具备案剧本评审意见。移除机关应当将被移除的专家信息逐级上报至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三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构建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机制,依法依规认定失信主体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剧本娱乐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剧本娱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剧本等违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等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行业自律】剧本娱乐行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剧本娱乐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内容违规处罚】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提供含有禁止内容剧本娱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适龄提示违规处罚】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设置适龄提示或者剧本未标明适龄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接纳未成年人违规处罚】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设置限入标志处罚】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活动场地违规处罚】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居民楼内、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等地违规开展剧本娱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未备案和未报告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本创作生产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办理剧本备案手续的;
  (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非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逾期未报告场所信息的;
  (四)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使用未备案剧本的。
  第三十三条【平台处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查保障】剧本娱乐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拒不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同时存在治安违法、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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