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网络诞生以来,网络世界就作为一个区别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社区,加之法律和道德的空缺或者弱化,导致网络成为了一个无法无天、肆意妄为的世界,比如大量出现的盗窃虚拟财产的现象,严重的危及了网络产业和虚拟经济的发展,也严重的伤害了网络道德和网络秩序,很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对于一些认为可以在网络上随意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人,理应值得警醒。 案例一: 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甲某利用其在网络服务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便利,盗取多名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然后利用相关资料获取安全码并登陆这些游戏玩家的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这些被害人的顶级游戏装备,其中有“大话西游Ⅱ”中的“六级男衣避水甲”、“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和“混元盘金锁(3级)”等高级装备。后出卖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 后来案发,甲某被刑事追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从网易公司骗得的被害人游戏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游戏,窃取多名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法官析案: 对于网络游戏装备,是否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盗窃这种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罪,目前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这些问题也就成为了双方争执的焦点。 对此,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所有、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而对于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的虚拟财产,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也并没有明确排除网络游戏装备,更何况网络游戏装备确实具有财产属性,作为防卫社会底线的刑法理应加以保护。首先,包括这些虚拟武器装备在内的网络游戏是开发商付出巨大财力的条件下开发的;网络游戏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两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游戏服务商提供游戏相关服务,而网络玩家支付相关的使用费;网络玩家要使虚拟人物或者武器装备升级为较高等级就必须付出大量的网费、时间以及精力苦苦修炼。所以说,这些虚拟人物及其武器装备也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凝结。其次,这些虚拟人物和武器装备可以使广大玩家获得一种在现实社会中无法体验到的满足、惬意和成就感,而这就是其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的使用价值;当然,这种虚拟的人物角色或者武器装备,也能变现成人民币,通常情况下,这些虚拟物品在相关的游戏论坛中明码标价,具有比较固定的价格。最后,网络游戏装备虽然表现为电磁记录,但是玩家可以通过帐号和密码实现占有、控制以及处分等权利。所以说,这些虚拟的人物角色和武器装备,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 当然,甲某以从网易公司骗得的被害人游戏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的行为显属盗窃。所以,甲某的行为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 被告人甲某窃取某网络服务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乙某,二人密谋由甲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乙某入侵某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甲某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乙某从该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 后案发,人民法院认定甲某、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法官析案: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虚拟盗窃行为如同网络游戏中的凶杀、暴力行为一样,不应该定罪处罚。另外,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财产”,因此其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确实充斥者大量的凶杀、暴力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并没有危及网络的秩序和现实社会的安全,因而这些行为是一种纯粹的虚拟行为,所以其不构成犯罪。但是,当两被告人的虚拟盗窃行为并不仅仅是一种精神愉悦,相反给自己带来某种切切实实的利益,并造成受害人的现实损失时,那么这种虚拟的盗窃行为就不是简简单单的网络虚拟行为,而已经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了。所以,虚拟的盗窃行为,如果同现实行为一样能够产生切切实实的实在效果,即损害被害人的现实利益,就理应同现实行为一样,接受刑法的制裁。 另外,Q币等虽然属于虚拟财产,但是Q币和游戏点卡等是网络公司投入巨大财力开发并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而在本案中被害单位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因而在该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所以,两被告人的答辩不成立,其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三: 被告人甲某在某网络服务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甲某与乙某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乙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甲某,甲某利用公司离职同事的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乙某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乙某,由乙某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破解的QQ号码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另外,两被告人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案件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最后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 法官析案: 法院认为,在目前的刑事立法状况下,QQ号码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是,就QQ号码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为在网络时代,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传统书信联系的方式已经得到严重削弱,而网络联系日益重要,其中QQ号码就是最为流行的一种。而一旦QQ号码丢失,许多的朋友尤其是网友也就失去了联系,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所以,法院最后判定,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法官寄语: 有人说,网络社会是人类社会的又一个形态,人类的社会生活也会或迟或早的影射到网络上,其中也包括违法犯罪。而传统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那么可以预见网络社会也并非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的人类生存环境,因为生活其中的人并没有变,而人是需要规则和法律的。所以,虚拟世界的网民们,应该像善良公民遵守传统社会的道德和法律一样,遵守虚拟社会的善良之法,否则,刑罚加身则后悔晚已。 (任卫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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